第一条 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测绘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国家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明确主管部门,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基本建设项目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依法公布。
第六条 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是基础测绘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基础上,建立、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
(二)获取测绘分级管理中省级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三)测制与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版全省行政区地图;
(六)监测本省地理国情;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
(二)获取测绘分级管理中市、县级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三)测制与更新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根据实际需要监测市、县地理国情;
(七)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础测绘设施的义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基础测绘设施,依法受到保护。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时,所属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基础测绘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的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基础测绘成果经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更新一次;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至少三年更新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和信息交换制度,编制相关规划应采用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服务应用,建立和完善基础测绘成果分发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无偿获得的基础测绘成果,不得转让或者提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偿提供和使用的情况外,基础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的加工、整合和应用,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改善基础测绘成果存储管理的条件,构建统一的基础测绘成果服务平台。
基础测绘成果服务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实行资源共享,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标准实施情况和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市县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造成重复测绘的,对主要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 提供未经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认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